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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方某某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方某某未能返还该款,被告代其返还借款30000元,原告答应代还10000元,但由于原告尚欠王某某款项,所以由被告转手支付给王某某。原告担心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没有依据,所以叫被告写了份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