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金××司与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金××司,顾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金××司,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舟山金××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山金××司(以下简称金九公××)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2008年3月,顾某某到舟山市普陀区××室工作。2009年2月18日,舟山市普陀区××室注销。2009年2月23日,金九公××成立。顾某某继续在金九公××工作。2009年2-3月的工资为1800元、4月工资为1450元、5月工资为1700元、6月工资为1800元、7月工资为1864元、8-10月工资为1900元、11月工资为2100元、12月工资为1791元、2010年1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顾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其他单位代为缴纳,2009年9月起,金九公××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金九公××一直未与顾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2月8日顾某某以金九公××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顾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九公××支付顾某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05.44元,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金九公××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顾某某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4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金九公××应当自2009年2月23日成立之日起与顾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九公××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顾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顾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计算为18825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金九公××一直未为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应予补缴。金九公××抗辩称顾某某的工资里已经包含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顾某某2009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单位缴纳,因此,顾某某就该部分社会保险不能重复要求缴纳。从2009年9月起应由金九公××缴纳部分现已由顾某某自行缴纳,因此,金九公××应当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顾某某。顾某某要求金乙公司丁失业保险金,由于顾某某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不予支持。因金九公××未为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顾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九公××应当向顾某某支付某某补偿金,顾某某原在舟山市普陀区××室工作,后因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另行成立有限责任某司,二单位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仍属于二个独立的单位,顾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9年2月金九公××成立起计算,应当获得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按其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法确定为18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舟山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二倍工资18825元。二、原告舟山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经济补偿金1837元。三、原告舟山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05.4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金××司负担。宣判后,金九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顾某某要求金九公××支付额外社会保险费,金九公××未答应,导致顾某某一直不愿意与金九公××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金九公××,由于双方产生矛盾,顾某某主动辞职,故顾某某有过错,金九公××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审认定错误,岗位工资不能计算在内,应以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予以改判,支持金九公××诉请,判令金九公××不应向顾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顾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某某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上诉人仍继续用工,因此不能免除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争议,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37元作为支付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月基本工资1500元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辞职原因不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是由于其他矛盾,其不应支付某某补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金××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