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站,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05年底,我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由双方父母包办于2005年底换亲订婚,即原、被告订婚的同时,原告之妹鲁福霞与被告之兄徐龙山订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自2008年6月1日外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父母包办换亲,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且原、被告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被告为逃避婚姻外出。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