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蔡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5年8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喝酒后中风在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胡甲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