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童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蒋某某、童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童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蒋某某,童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童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某某、杨某某为邻居。2010年7月21日经童某某、杨某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童某某、杨某某为蒋某某借款偿还提供担保,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三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现要求:1、被告蒋某某偿还人民币15万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2、被告童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但是在本案受理之前的2010年7月29日,被告蒋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三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中蒋某某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