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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绒布。2008年7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总价值71323元。两被告除支付6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33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义乌市华某玩具辅料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义乌市华某玩具辅料商行业主;2、原告提供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下面还记载着已付6万元,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这份欠条中的货款还欠12000元;3、原告提供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15份,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刘某某,签收人是被告王某某,总货款为71323元,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所欠货款;本院认证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为公文证据,予以采信。欠条及送货单均为原件,欠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字,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被告刘某某,签收人为被告王某某,可以说明两被告为共同经营,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享有的质证权,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毛绒玩具加工生意。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绒布,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从结算当日开始,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货,总价值为71323元。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6万元,余款8332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83323元,并从2010年4月8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