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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新德、蒋为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新德,蒋为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商初字第891号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燕,女,系该社职工,住。被告:吴新德,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南市。被告:蒋为干,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吴新德向原告下属的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借款15000元,由被告蒋为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新德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蒋为干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新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362.81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为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蒋为干,而实际被告蒋为干的实际名称为蒋为平,故该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金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