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米娜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中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中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县米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中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群。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米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长军。委托代理人:詹志成。上诉人绍兴中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米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就布匹运输达成货运委托协议。中川公司接受米娜公司委托后与上海永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上海永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货物在内陆运输至上海港过程中失窃,23610.2米货物中失窃货物为87包,计5490.8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45603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经法院审判,认定该货物系陈丽岗、贾振奎盗窃,除判处刑罚外还判决追缴尚未退回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米娜公司。另米娜公司因失窃物的价值评估还支付了价格评估费4100元,并支付给中川公司内陆拖箱费469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米娜公司可否起诉,以及中川公司应否担责。关于米娜公司可否起诉,米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完全可以起诉中川公司,故米娜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中川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根据案由规定,委托合同纠纷包括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加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故本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庭审中米娜公司认为委托的内容为“把讼争的货物安全运到国外的客户手中”,中川公司认为委托的内容为米娜公司“委托中川公司把相关的货物运输到上海港口码头”,同时庭审中米娜公司认为内陆这一块的运费是4690元,中川公司认为总运费确是4690元。据此可知米娜公司负有支付运费4690元的义务,中川公司负有把货物运输到上海港口码头的义务。再则,中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货运(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亦即中川公司本身可以从事货运业务。故本案中的货运代理包括了货物运输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中川公司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尽管中川公司将本案运输义务转委托给了案外人,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川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中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中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为货物损失245603元、运费1091元(5490.8米/23610.2米×469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250794元。米娜公司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川公司应赔付给米娜公司25079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米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884元,由米娜公司负担2535元,由中川公司负担6349元。上诉人中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米娜公司应对受托人中川公司进行的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只有中川公司的过错行为给米娜公司造成损失的,米娜公司才可以要求中川公司赔偿损失。二、中川公司在执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中川公司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执行委托事务,丢失的货物是米娜公司向实际运输人上海永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进行交割,而且以前均是通过上述方式交割货物,对于该种交易方式米娜公司应是认可。因此,中川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已经查明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且米娜公司也承认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却又将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关系,并按运输合同义务判令中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四、原审程序错误。本案货物丢失是由盗窃犯罪所导致,米娜公司应先行通过追赃程序进行追偿,待实际损失确定后,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原审在刑事追赃程序尚未结束或者没有掌握追赃程序实际情况的前提下,迳行作出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米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川公司认为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中川公司存在过错。既然米娜公司将货物运送的任务委托给中川公司,中川公司就应当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而中川公司却不慎重地将运输任务转交给上海永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永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亲自运输,而是通过他人完成运输,并导致货物丢失,故中川公司过错明显。三、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米娜公司具有起诉的权利,可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中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米娜公司货物丢失所致的损失。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何种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原审相关陈述来看,中川公司负有将货物运输到上海港口码头的义务,原判对此已作详细说明,本院不再赘述。从双方报酬结算情况来看,米娜公司是将全部报酬支付给中川公司,至于中川公司向实际运输人上海永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米娜公司在所不问,进一步印证了中川公司并非仅是代为安排承运人,而是负有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现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中川公司未能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判令中川公司赔偿相应货物损失并无不当。中川公司主张自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但由于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所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中川公司违约的,中川公司仍应向米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程序上米娜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米娜公司起诉中川公司具有合同基础,亦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但米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如果米娜公司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取得退赃利益,中川公司有权要求在其应赔偿损失中扣减相应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上诉人绍兴中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