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9‰,借期为半年。同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9‰,限于2010年5月30日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截至2010年7月12日已产生利息44650元)。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9‰,借期为半年的事实;2、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9‰,限于2010年5月30日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9‰自2009年11月12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9‰自2009年11月29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