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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华。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升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祥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敏。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叶金琼。上诉人林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明华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被上诉人孔升中、汤建敏及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林明华分别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各自持有的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林明华)。林明华向孔升中支付股权转让金2707.968万元,款分二期支付。农历2007年12月25日,乙方向甲方(孔升中)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353.984万元,并支付利息40.619万元。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353.984万元,并支付利息365.575万元;林明华向郑祥博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39.312万元,款分二期支付。农历2007年12月25日,乙方向甲方(郑祥博)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69.656万元,并支付利息11.089万元。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69.656万元,并支付利息99.807万元。林明华向汤建敏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29.476万元,款项分二期支付。农历2007年12月25日,乙方向甲方(汤建敏)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64.738万元,并支付利息4.942万元;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64.738万元,并支付利息44.476万元。以上款项若乙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公司股东李胜夏、郑立宪、包建光、郑华松、张献猴等五人对林明华支付股权转让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委托林明华指定的代理人林利华为受托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因林明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于2008年3月31日以林明华违反《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撤销了对林利华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11月26日,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就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同意将股权以甲方的名义直接转让给沈阳万科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股权再转让给万科公司产生的1000万元差额,由甲方和乙方林明华另行结算分配;若与万科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乙方仍需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本金及利息。2007年12月5日,甲方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乙方林明华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中股权再转让给万科公司所产生的1000万元差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内容如下:股权再转让给万科公司产生的1000万元差额,扣除中建一局二期合同解除赔偿费用约160万元,新大陆等三家公司应付款约319万元,实际差额双方同意核定为520万元,其中300万元归甲方受益(包括前期谈判费用),另220万元归乙方受益。归甲方所有的300万元根据股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同样优先从万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受偿或由乙方直接以现金方式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的,甲方向乙方计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建公司解约赔偿金160万元、新大陆等三家公司应付款约319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林明华与万科公司最终未能达成股权再转让协议。2009年1月6日,林明华将受让的股权再转让给黄哲明,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月23日,林明华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确认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5日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约定之条款有效;有关款项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结算时,按《结算确认书》约定之款项金额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违约金。同日除了签订《承诺书》外,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还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等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于同日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剩余的股权全部变更至林明华名下。之后林明华分二次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差额款:2009年4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5月13日支付189.424万元,共计389.424万元。2009年5月13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出具了收据,言明:“按结算确认书约定,今收到林明华差额款项叁百捌拾玖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双方当事人均在收据上亲笔签名确认。林明华遂于2010年1月1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林明华和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分别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其在沈阳星辰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星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明华。在林明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提出沈阳万科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万科公司)有意以更高的价格受让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同意改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前述股权直接转让予万科公司,增加的转让价差额由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双方分成。为此,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股权直接转让予万科公司而增加的1000万元转让款差额(系包括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在内的星辰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之差价)由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双方另行结算分配;若与万科公司不能达成协议,林明华仍须依据原协议的约定支付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转让金。2007年12月5日,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又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签订《结算确认书》,对增加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用途和各方应得分成作了规定: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应得分成款合计300万元,由林明华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由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股权直接转让予万科公司之事最终未达成协议,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又按“原协议”履行。2009年1月23日(农历12月28日),林明华按“原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巨额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之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突然提出要求林明华在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已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字,否则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承诺书》的内容为林明华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并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300万元分成及利息。由于年关至且林明华受让股权后再出让的谈判正在进行,为了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于当日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林明华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在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之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才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变更为林明华的登记手续。综上,林明华认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股权直接转让予万科公司从而增加转让款1000万元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书》应予解除。《承诺书》系林明华在全额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以拒绝办理股权状态让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挟林明华签字,其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2、撤销林明华于2009年1月23日所签的《承诺书》。本案诉讼费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负担。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辩称:2007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胜夏、郑立宪等人主张将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明华并提供担保。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主张将股权转让给万科公司。由于案外人李胜夏等人一再坚持,故此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各自持有的星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明华,并分别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股权款分二期支付:农历2007年12月25日、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各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1月26日林明华及案外人李胜夏等人要求将星辰公司的股权以1.59%亿的价格转让给万科公司,并要求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名义直接将股权转让给万科公司。为此,双方就股权再转让产生的差额款1000万元达成了《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年11月底,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依据《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了公证书;同年12月5日,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就上述差额款的分配又达成了《结算确认书》。2009年1月6日,在林明华尚未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林明华又将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股权以1.8亿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哲明,并要求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剩余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认为林明华的行为违反了2008年7月2日达成的《确认书》,不同意林明华的要求。之后,林明华再次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人防会所建设等事宜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达成了协议,林明华承诺剩余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并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上述差额款。2009年1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承诺书》。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关于《承诺书》撤销的问题,林明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林明华认为存在胁迫情形的,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2、签订《承诺书》时林明华并未全额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股权转让。3、根据2008年7月2日的《确认书》第二条规定,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结清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再办理剩余部分的股权变更手续。在林明华未结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前,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不将剩余股权变更至林明华名下是合法行为,不是“胁迫行为”。4、从2007年11月26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到2007年12月5日的《结算确认书》、2009年1月23日的《承诺书》,所有的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双方均因此而得到各自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5、《承诺书》签订后,林明华于2009年4月20日、5月13日分别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款项200万、189.24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由此可见,该《承诺书》是林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明华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的合同解除问题:1、以上二份协议内容为2009年1月23日的《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所继受,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全部股权变更至林明华名下,林明华履行了与黄哲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得到3100多万元的差额利润,是林明华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差额款的原因。3、以上二份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任何一项情形,林明华要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明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该二份协议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作的补充性约定,其内容是对股权再转让可能产生的差额利润的分配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所作的补充,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能顺利履行。林明华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以下二种情形的合同一方才可提出解除: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诉争的二份协议不存在上述解除事由,林明华要求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明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对《承诺书》是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存在争议。本院认为:l、《承诺书》是对《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内容的继受和确认。之前二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差额利润分配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书》只是在之前商议的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协商结果、并非林明华要求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时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临时提议。2。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林明华尚未按原协议约定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欺,其行为违约在先。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在此时要求林明华再次确认支付差额款,是基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保护,符合情理,不属于胁迫行为。3、签订《承诺书》时林明华虽未与万科公司达成股权再转让协议,但已与案外人黄哲明以高于万科公司的价格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再转让所产生的差额款高于万科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对差额款分配方案的再次确认符合情理,也不违背商业交易习惯,其内容没有显失公平。因此,林明华称受到胁迫签订《承诺书》,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判决如下:驳回林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林明华负担。上诉人林明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法、依约均可以解除;二、《承诺书》非林明华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原判决无视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未履行“补充协议”规定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直接转让股权予万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致产生1000万元差额之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已按“原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承诺书”非林明华真实意思表示且又显失公平等客观事实,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撤销《承诺书》。被上诉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辩称:一、《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1、林明华称承诺书系被要挟而签订的,完全背离了现实(林明华欠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股权转让款716万已支付);2、林明华称《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认为林明华为了获得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名下的全部股权,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签订了《结算协议》、《承诺书》等,从而将股权再变更至黄哲明名下,获得了高额的利益,其目的已经达成;而现在却又利用法律来侵害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权益,逃避法律责任,可见,林明华提出的上诉请求实质上是一种恶意诉讼。二、《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不存在法定、约定的解除情形,且解除也无任何法律意义。综上所述,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书》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作的补充性约定,其内容是对股权再转让可能产生的差额利润的分配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所作的补充,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能顺利履行,该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有效。林明华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诉争的二份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林明华上诉称要求解除《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明华上诉称“《承诺书》非林明华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且又内容显失公平”。《承诺书》是对《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内容的继受和确认。该二份协议约定的差额利润分配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书》只是在之前商议的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协商结果,签订《承诺书》时林明华虽未与万科公司达成股权再转让协议,但已与案外人黄哲明以高于万科公司的价格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再转让所产生的差额款高于万科公司,故双方对差额款分配方案的再次确认符合情理,其内容没有显失公平。林明华上诉称“《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且又内容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