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钢××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浙江××钢××司。路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钢××司(以下简称万隆公××)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隆公××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万隆公××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发生货物买卖。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000元,由被告陈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黄岩万隆模钢有限公司料款壹拾柒万壹仟元正(在2010年4月份付1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151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率的起算时间,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算,5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万隆公××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2月1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17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4月份支付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陈某对所欠的151000元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本金51000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8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钢××司货款1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本金51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