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周某、郑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环城东路与××路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因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为此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项目经理后仍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进行确认。经2010年1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人民币488548.46元。因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人民币488548.46元、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8月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某民币141191元以及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中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说明某1份,以证明合同履行结算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与个体工商户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源建筑用具租赁站(业主杨甲,于2008年12月3日注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意××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期自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止;租、运等费用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月后七天以支票方式支付,未能支付的,中意××每日按总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乙按约履行了交付相应租赁物的义务。2009年4月1日,因中意××上正服饰项目部经理调换,中意××确认原项目经理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由其承担并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1月6日,中意××确认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0月20日,总租金为人民币547311.96元,尚欠租费为人民币447311.96元,应赔偿钢管短少款人民币20308.50元、扣件短少款人民币20928元,合计应付款为人民币488548.46元。因中意××未支付欠款,原告杨甲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中意××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项目部系被告内设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其因开展业务所需对外发生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租金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并未约定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杨甲主张以租金的违约责任计算不当,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同意放弃关于赔偿金部分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约定被告中意××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月后七天,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以月后七天届满次日起算,原告杨甲主张2009年10月前的租金以10月20日为起点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因其中有部分系2009年10月份所产生的租金,该部分租金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有误,同时因2009年10月租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甲租金、钢管扣件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88548.46元。二、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甲自2009年10月21至2010年8月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的违约金某民币129066元以及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租金总额447311.96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4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20元,合计人民币8768.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人民币168元,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志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