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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赵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居住在一起生活,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对其冷嘲热讽,无理指责,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8月3日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在支付按揭款。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外出分居生活事实。其母亲同其与原告居住一起生活双方产生矛盾事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其与原告可以和父母分开居住,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经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0年8月3日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尚未彻底破裂。2010年8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