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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童培祥、周敏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明龙,童培祥,周敏,魏森,李正才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明龙,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童培祥,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敏,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魏森,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正才,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培祥、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童培祥系出租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及保险理赔程序等相关情况比较熟悉,对其中存在的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具体操作中的漏洞有所了解。遂产生了诈骗保险金之念。2009年4月14日至7月26日,被告人童培祥分别邀集、指使被告人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等,先后四次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66525.64元,其中被告人童培祥参与作案四起,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66525.64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29424.96元;被告人周敏参与作案三起,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48603.68元;被告人窦明龙参与作案三起,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44257.64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14832.68元;被告人魏森参与作案一起,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22268元;被告人李正才参与作案一起,涉案诈骗金额人民币11503元。此外,被告人童培祥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09年11月28日邀集、指使被告人周敏、窦明龙、魏森等,两次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意图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34269元,因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发现疑点、及时报案致案发而未得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童培祥邀集、指使被告人窦明龙及周敏,由周敏将一辆破旧电瓶车装运到芜湖县湾沚镇罗保村南埂自然村村级公路的一水塘边离去后,被告人童培祥、窦明龙编造了被告人童培祥的皖B×××××出租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童培祥、被告人窦明龙及其弟窦某假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实施保险诈骗,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7921.96元。该赃款被被告人童培祥非法占有。2、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童培祥邀集、指使被告人周敏、窦明龙,将一辆破旧电瓶车装运到芜湖县陶辛镇十连路的一水塘边,伪造了被告人窦明龙的皖248**轿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敏与刘某、汪某假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实施保险诈骗,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4832.68元。该赃款全部被被告人窦明龙非法占有。3、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童培祥邀集、指使被告人周敏、窦明龙、李正才,将一辆破旧电瓶车装运到芜湖县六郎镇一村级公路的水塘边,伪造了被告人李正才的皖268**出租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敏、窦明龙与杨某假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实施保险诈骗,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1503元。该赃款全部被被告人童培祥非法占有。4、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童培祥邀集、指使被告人周敏、魏森,将一辆破旧电瓶车装运到芜湖县陶辛镇奚村村级公路的一水塘边,仿造了被告人魏森的皖267**轿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童培祥谎称其姑父奚某、姑妈童某3及其同学童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实施保险诈骗。该案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芜湖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2268元。该赔付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汇入芜湖县人民法院帐户,因案发被芜湖县公安局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5、2009年8月1日,被告人童培祥邀集、指使被告人周敏、魏森,将一辆破旧电瓶车装运到芜湖县六郎镇范家桥村级公路的一水塘边,仿造了周某的皖263**出租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童培祥、魏森及童某2假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实施保险诈骗。该案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芜湖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2630.87元。该理赔款因案发被害单位没有赔付。6、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童培祥邀集、指使被告人周敏、窦明龙,将一辆破旧电瓶车装运到芜湖县六郎镇加元行政村村级公路的一水塘边,仿造了被告人窦明龙的皖248**轿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谎称童某1、奚某、杜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实施保险诈骗。该案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发现疑点、报案致案发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周敏、窦明龙、李正才先后主动到芜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童培祥、窦明龙业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培祥、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人王某、周某、童某1、杜某、杨某、刘某、窦某、童某2、徐某、奚某、童某3、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童培祥邀集、指使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被告人童培祥涉案数额达人民币66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培祥、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在保险诈骗犯罪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培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敏、窦明龙、李正才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童培祥、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被告人童培祥、窦明龙业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培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周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窦明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魏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李正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窦明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其在第一起的事实中具有“明知”,该认定不当,该起不应当认定保险诈骗罪。2、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童培祥、周敏、窦明龙、魏森、李正才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其不具有“明知”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同案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参与商量并实施伪造现场、假装受伤住院及骗取保险金等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骗保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明龙、原审被告人童培祥、周敏、魏森、李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童培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窦明龙、原审被告人周敏、魏森、李正才系从犯,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敏、窦明龙、李正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窦明龙、原审被告人童培祥已退出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上诉人窦明龙、原审被告人童培祥、周敏、魏森、李正才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分别作出从轻、减轻的处罚并无不当,该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