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替被告孙某某工金片绣花,加工费计17,887元,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相应欠条一份给原告。该加工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7,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某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码单一份和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7,887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工金片绣花,加工费计17,887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8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7,8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加工费17,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