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李英宇、胡三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三强,李英宇,李英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三强(曾用名胡章元),男,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英宇,女。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英治,男。委托代理人:韩非,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宇、胡三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蒙E400**号半挂牵引车、蒙E73**号挂车系李英治所购买,虽然挂靠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相关手续委托代理协议书”,能够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英治,胡三强夫妇也予以认可,故该车应属于李英治所有。李英治基于亲友关系及信任,委托胡三强夫妇管理、经营该车辆的营运及收入,胡三强夫妇理应将该车辆的收入、支出情况如实提供给李英治并及时结算,但是胡三强夫妇没有证据证明在李英治请求的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同李英治进行过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李英治款项;而李英治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三强夫妇在该期间的部分收入情况,按照证据规则,胡三强夫妇应当证明在该期间其合理的支出情况,否则胡三强夫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英治提供的证据证明胡三强夫妇为南京高淳县漆桥五金冶炼铸造厂(简称高淳铸造厂)运输36次,在该36次中,胡三强夫妇自己提供的该厂装卸结算单能够证明2008年1月4日、3月13日、3月16日、3月23日、4月14日、4月15日、5月6日(两次)、5月10日、6月12日、7月9日、8月5日、8月6日共13次运输的收入情况,合计收入为34320元,其余23次胡三强夫妇不能证明具体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刘志强出具的运输清单中反映的数额计算,为67991元,合计收入102311元(34320元+67991元);李英治提供的证据证明胡三强夫妇为宁国市科特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简称宁国科特公司)运输45次,根据宁国科特公司的证明及刘志强出具的运输清单中的2008年1月6日以后的记录,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合计运送1779.51吨,胡三强夫妇辩称每吨运费是90元,按该标准计算,合计收入为160155.9元。因运输中必然产生用油的费用,虽然胡三强夫妇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是李英治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每百公里油耗(柴油)在30-31升左右,按照每百公里油耗31升计算,根据刘志强出具的运输清单中的运输里程,在2008年6月20日前胡三强夫妇共运输71次,总里程为19474公里,耗油为6036.94升,按照每升5.15元计算,为31090.24元;在2008年6月20日后胡三强夫妇共运输10次,总里程为2653公里,耗油为822.43升,按照每升6.05元计算,为4975.7元;合计为36065.94元,考虑到每次运输来回需两次,总耗油费用为72131.88元。对于李英治提供的大亚科技木业三分厂拉木粉清单、浙江富阳永盛物流信息部拉货清单、浙江富阳顺达货物运输部拉货清单,原审不予采信。虽然胡三强夫妇承认在大亚集团及富阳拉过货,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故原审不予支持,李英治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车辆过户、购买保险、缴纳养路费、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因胡三强夫妇不能证明系自己所交,且发票原件现在李英治处,故上述费用不能认定系胡三强夫妇缴纳。胡三强夫妇在营运中缴纳的罚款3000元及赔偿肇事损失的5000元,应从胡三强夫妇收入的运费中予以扣除。李英宇反诉要求李英治支付所欠工资款30000元,有欠条为凭且李英治予以认可,理应支付。综上,胡三强夫妇合计收取运费262466.9元,扣除用油费用72131.88元及罚款3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在胡三强夫妇处的款项为182335.02元,因李英治诉讼请求为167800元,少于182335.02元,故对李英治诉讼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胡三强夫妇在从事营运过程中,除用油费用外,还应有过桥、过路费用及车辆维修等费用,但是因胡三强夫妇未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该部分开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胡三强夫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车牌号为蒙E400**的柳特神力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蒙E73**的挂车的所有权属于李英治;二、胡三强、李英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李英治运输收入损失167800元;三、李英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李英宇工资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6元,反诉费550元,由李英治负担550元,胡三强、李英宇负担3656元。宣判后,胡三强、李英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其与李英治之间的运输账目已经结算完毕,胡三强的工资未予结算;车辆过桥、过路费及维修费应从运输收入中扣除;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李英治答辩称:胡三强未就其工资提起反诉,且营运收入并未结算完毕;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三强、李英宇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胡三强、李英宇为证明上诉主张,申请石月桂作证。证人石月桂,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366号10户。其证明:其曾与李英治、李英宇父母及姓牛的、姓武的等亲戚为李英治和胡三强夫妇调解。调解时没有给李英宇算工资,给胡三强每月1000元工资。让李英治写张“三万元”的欠条,其当面就将一切手续、手续包都交给李英治。一切手续包括车辆手续、过桥过路费,没有注意是否有罚款单(后改说有罚款单)。关于营运收入,当时李英治说车肯定挣钱,我们调解人说肯定有多有少,还有花费。双方没有算。胡三强、李英宇对石月桂证言不表示异议。李英治表示异议,认为石月桂证言虚假,李英宇和石月桂均未交其手续包。且石月桂并未能证明具体票据和费用。李英治为支持本人诉讼主张,亦申请牛永强、黄银光、武彩虹作证。证人牛永强,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常湖行政村吴庄5号。其证明:其与李英治、李英宇是表亲,李英治买车交给李英宇开,4年没有挣钱。其与武彩虹曾为李英治、李英宇调解。当时李英治不愿意打“三万元”欠条,但李英宇不给他车手续。其就吵李英治,让他打了“三万元”欠条,欠条给石月桂了,让李英宇把车手续也交给石月桂。但手续是否给了其就不知道了。调解时没有给胡三强、李英宇算工资,“三万元”欠条包括李英治原来借李英宇的19000元,还有11000元不管是什么钱,先打“三万元”欠条以后再算账。证人黄银光,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其证明:其是李英治找的给胡三强开车,开了一个月,是从镇江往杭州拉纸浆,每次都不空车回来,都有回头货。有几次是拉木沫到杭州富阳,回来带纸。有时走高速公路有时走普通公路。不是每天都拉,有时要等货。一共拉了十几趟。不知道一个月挣多少钱。证人武彩虹,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颍东区新乌江镇政府家属院内。其证明:其是李英治、李英宇的表哥,受二人父母委托调解。在场人有二人父母、牛永强、石月桂等人。李英宇向李英治要工资,李英治向李英宇要营运收入,双方都拿条据,在当时谁也算不清,后来不算了。其与石月桂、牛永强拿个意见:让李英治拿30000元,“三万元”欠条给石月桂,让李英宇把车手续和钥匙交给石月桂,后来的账他们算与不算其也不干涉了。调解时给胡三强算了30000元工资,没有给李英宇算工资。调解时不知道说未说养路费、过户费,只知道是手续。忘了石月桂是否将车上的手续拿出来看,也忘了石月桂是否将手续交给李英治了。胡三强、李英宇经质证认为:对牛永强关于欠条的表述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车手续没有交和4年没有挣钱的表述有异议。认为黄银光的证言虚假。对武彩虹的证言亦表示异议。李英治对牛永强、黄银光证言无异议,对武彩虹忘了一些事的说法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从石月桂、牛永强、武彩虹的证言可以认定三人均参与了李英治和李英宇的调解事宜,但因三人的证言之间或互相矛盾,或表述含糊,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黄银光系李英治找来给胡三强开车,与李英治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仅为胡三强开车1月,不能完全了解胡三强拉货、结算情况,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二审诉讼期间,根据胡三强、李英宇的申请,本院至宁国科特公司对李英治提供的该公司证明进行了调查。该证明名称为《胡三强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从我公司运营污泥饼详细清单》,载明蒙E400**号车辆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7月17日共运送废弃污泥饼45次,净重1779.51吨。其中2008年1月6日之后为23次,净重905.95吨。其公司经核对表示曾出具过证明,但印象中证明是手写而非打印的,同时表示对蒙E400**号车辆2008年1月6日之后的运送情况予以认可,对2008年1月6日之前的运送情况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英治与李英宇系姐弟关系。2004年4月,李英治购买柳特神力半挂牵引车1辆,车牌号为皖KA88**号、皖KF0**挂,挂户于阜阳市颍东第十运输公司名下并交由胡三强夫妇管理经营。营运收入属李英治所有,营运费用由李英治负担,李英治支付胡三强夫妇报酬。2007年8月17日,李英治将皖KA88**号、皖KF0**挂车辆转户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蒙E400**号、蒙E73**挂,仍由胡三强夫妇管理经营。其间曾聘用他人驾驶该车,后由胡三强使用李英亮的驾驶证驾驶,胡三强夫妇一直未将营运收入交与李英治。2008年8月胡三强夫妇将该车停运。李英治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英宇工资计叁万元正”。此后李英治将该车收回。后因双方就结算事宜产生纠纷,经亲友调解未果,李英治遂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蒙E400**号、蒙E73**挂车辆的所有权;判令胡三强夫妇赔偿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167800元;判令诉讼费由胡三强夫妇承担。同年11月12日,胡三强夫妇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其受雇于李英治,请求判令李英治支付工资3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另查明: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胡三强夫妇通过刘志强介绍或自己联系,为高淳铸造厂运输货物36次;为宁国科特公司运送废弃污泥饼23次,净重905.95吨;营运收入均由胡三强夫妇收取。其间,胡三强因违章于2008年6月21日缴纳罚款3000元,于2008年5月18日因撞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云涛轴承厂大门赔偿5000元。根据李英治提供的证据,柳特神力半挂牵引车在牵引35-45吨的情况下,每百公里油耗(柴油)在30-31升左右。2008年6月20日前柴油价格约5.15元/升,6月20日后柴油价格约6.05元/升。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胡三强夫妇使用李英治所有的车辆从事营运并收取运费的事实清楚,二人即应当根据约定将营运收入交付与李英治。胡三强夫妇不与李英治结算亦不向李英治交付营运收入显然不当,李英治有权要求二人支付营运收入。胡三强夫妇上诉称:其与李英治之间的运输账目已经结算完毕,胡三强的工资未予结算。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胡三强夫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与李英治结算和胡三强工资未结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胡三强夫妇另上诉称:营运期间的车辆过桥、过路费及维修费应从运输收入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审对二人主张的过桥、过路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二人可就此主张另案诉讼。胡三强夫妇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刘志强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审在对其与高淳铸造厂门卫王其福进行了调查的情况下,按照胡三强夫妇提供的高淳铸造厂结算单,结合刘志强出具的运输清单,认定胡三强夫妇为高淳铸造厂运输36次,运输收入103311元并无不当;根据胡三强夫妇自认的拉污泥饼运费价格、宁国科特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刘志强出具的运输清单,认定胡三强夫妇为宁国科特公司运输废弃污泥饼的事实及运输价格亦无不妥。但由于宁国科特公司仅认可胡三强2008年1月6日之后为其公司运送污泥饼23次,净重905.95吨,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胡三强为宁国科特公司运送污泥饼的次数、吨数、收入应予变更,同时按照原审计算油耗的方法将胡三强的油耗费用亦相应变更。即:胡三强为宁国科特公司运送货物的运费为81535.5元(905.95吨×90元/吨),为高淳铸造厂运送货物运费102311元,合计183846.5元。2008年6月20日前运输油费为21456.6元[6036.94升÷71次×49次(71次-22次)×5.15元/升],2008年6月20日后运输油费为4975.7元,合计26432.3元,按照运输往返计算油费为52864.6元。李英宇夫妇尚应支付李英治营运收入130981.9元(183846.5元-528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车牌号为蒙E400**的柳特神力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蒙E73**的挂车的所有权属于李英治;李英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李英宇工资款30000元。二、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胡三强、李英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李英治营运收入款13098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李英治负担1828元,胡三强、李英宇共同负担1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