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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彭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彭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彭某某向郑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彭某某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逾期若诉至法院,则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沈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等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彭某某、沈某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彭某某支付利息损失16000元(自2008年7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止);3.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某、沈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彭某某向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沈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提供借条原件,彭某某、沈某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同时,被告彭某某、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彭某某、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彭某某、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郑某某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4.8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正当、合理,可保护金额为15093元。同时,沈某为郑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义务。综上,本院对郑某某要求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93元及要求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某应归还给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93元,合计人民币65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彭某某、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