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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化××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化××有限公司;台州市××物资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乡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台州市××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台州市黄岩××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化××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椒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椒江××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岩××化××公司起诉称:被告椒江××经营部自2006年陆某某原告购买化工原料片碱,双方于2008年9月7日结算,共计货款168733.75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143733.7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椒江××经营部支付货款143733.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43733.75元货款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两份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均予以采信,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将产品价格透露给第三方,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方提供交易明细表,对出具欠条之后发生的货款一并进行结算,因原告方仅对欠条中确认的货款提出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出具欠条后发生的货款,原告凭欠条起诉,证据已足够充分,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73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物资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