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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与麻晓武、翁继兵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麻晓武,翁继兵,王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章卫东,行长。被执行人:麻晓武。被执行人:翁继兵。被执行人:王风燕,被执行人麻晓武之妻。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与被执行人麻晓武、翁继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麻晓武妻子王风燕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麻晓武、王风燕有部分可供执行的存款,予以扣划,查询被执行人翁继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得知被执行人王风燕在证券公司有购买股票,即予以委托变卖,共计执行到296613.11元。而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359号执行一案(标的28万元本息减去296613.11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