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宋英群、郑艳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做出(2010)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伟、张超、邢宝红(三人均已判刑),到杞县城关镇工业路三胡同将经过此地的杞县金杞中学学生李某某拦截,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李某某现金20元,致使李某某长时间不敢上学。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具体参与抢劫,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一审判决量刑重。案发前上诉人犯有精神分裂症,案发后,上诉人在社会上表现很好,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对上诉人做精神病鉴定,如案发时存在精神病,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如案发时无精神病,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两次供述、同案犯邢宝红、张超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金杞中学的证明、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案犯判决的(2009)杞刑初字第012号判决书、(2009)杞刑初字第047号判决书、(2009)杞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中学生实施抢劫,张某某胁迫被害人拿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考虑张某某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某及辩护人称张某某没有具体参与抢劫、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家属提供上诉人2010年4月2日至4月29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申请对张某某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经查,该病历无法证明2003年案发时上诉人的精神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辩护人及上诉人家属未能提供证明案发时张某某精神异常的证据。张某某在案发后2003年12月4日的供述及2009年12月23日自首时的供述,准确说明了个人身份及家庭情况,详细供述了犯罪经过及同案犯的情况,无任何精神异常表现。案发后张某某结婚生子,生活正常。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某家属申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学 东审判员 孙 祥 伟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