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许某某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租金2900元。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许某某出具2900元欠条,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吴某某租赁搅拌机,2008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2900元,便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08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未按约支付尚欠的搅拌机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搅拌机租金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