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甲、付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付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甲,开封市××司,付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唐甲。原告:付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大梁路××号。代表人:司某某。被告:罗甲。被告:开封市××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付乙。原告唐甲、付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罗甲、开封市××司(以下简称开封××司)、付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开封××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付乙骑自行车载二原告儿子唐乙行驶至海宁××××线城南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罗甲驾驶的被告开封××司所有的豫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乙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号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作为死者唐乙的亲属,就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3208.37元、医疗辅助用品837.25元、护理费7830元、家属误工费229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563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3679.62元,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已赔偿的28000元,由被告罗甲、开封××司、付乙共同赔偿255679.62元。被告开封××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只是挂靠于某某司,其只是收取了几百元服务费,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付乙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方甲举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交强险的实际保险人并非人××公司。依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只能在120000元的限额内对合理的数额作出赔偿。被告罗甲未作答辩。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开封××司、付乙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罗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开封××司、付乙对证据本身无异议。2、海宁森桥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证明唐乙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开封××司、付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海宁森桥医院催款通知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收据1份、超市收款打印单17份。证明原告方乙交通事故花费的治疗费用和医疗辅助费用的事实。被告开封××司对其中的催款单和发票无异议,对收据认为已包含在催款单的费用中,对超市打印单认为应遵循医嘱,不属于医疗费用。被告付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法医学病历审查分析意见书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开封××司对分析意见书认为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付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1页,共94份,证明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开封××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付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唐乙的家某成员情况。被告开封××司、付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交强险情况。被告开封××司、付乙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开封××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原告、被告付乙的质证意见:货运车辆合同书1份,车辆产权确认书1份。证明豫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罗乙,开封××司只是挂靠单位,每月只收取500元的服务费。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付乙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人××公司、罗甲、付乙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证据1、2、6,均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方丙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3,其中的收据,原告方在计算医疗费时未作另行计算,只是证实该款已预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超市收款打印单,该证据不属于正规的购货凭证,且有些打印单已褪色,无法辨认,故对打印单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4,其中的分析意见书,系由处理交通事故的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单位所作的意见书,其主要目的系确认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之处,且被告开封××司对唐乙的死因本身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开封××司与付乙并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5,其中部分发票乃手写,亦无盖章,不符合证据要件,部分票据也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支出的确切情况,考虑到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之需,酌情确认其中的2000元交通费。二原告证据7,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查证,都是复印自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开封××司提交的证据,因只是开封××司单某提供,对其所述的实际车主的签字等,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证实的也只是开封××司与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方并无必然的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6时35分许,被告罗甲驾驶豫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区城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嘉海线城南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嘉海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的由被告付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付乙及其车上乘员唐乙两人不同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9日,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唐乙出生于1994年12月24日,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唐甲,母亲付甲。事故发生至今,二原告已收到过被告人××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罗甲支付的28000元。另查,豫b×××××号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开封××司,开封××司自认该车实际系挂靠于某某司,其公司每月收取500元的服务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23208.37元、护理费3914.96元(27480元/年÷365天×52天)、亲属误工费2258.63元(27480元/年÷365天×10天×3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交通费2000元,共计345261.96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乙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护理费,无证据证实确需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其余合理部分的数额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唐乙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员,对于机动车一方而言,符合第三者的身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均已超出限额,故豫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理应承担120000元的赔偿义务。本案被告人××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公司,原告方直接要求人××公司对其下属营销服务部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公司应赔偿二原告财产性损失共120000元。就超出限额部分,计225261.96元,综合考虑被告付乙和被告罗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以及双方驾驶的车辆,应由双方按60%和40%的比例对赔偿款进行分摊,即被告付乙承担135157.18元,被告罗甲承担90104.78元。就被告开封××司,从现有证据,其是豫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享有对该车辆的控制权,亦负有管理义务,即便按开封××司所述,该车系挂靠于某某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从挂靠行为中获取利益,理应对挂靠车辆对外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开封××司对被告罗甲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方的亲属唐乙因本起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某,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死者的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依据上述赔偿比例的分摊,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应由被告付乙和被告罗甲按60%和40%分摊,即付乙承担30000元,被告罗甲承担20000元。综上,被告付乙共应赔偿165157.18元,被告罗甲共应赔偿110104.78元。另由于被告付乙和被告罗甲各自的驾车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唐乙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方的损失双方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自认已收到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唐甲、付甲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付乙赔偿原告唐甲、付甲各项损失165157.18元三、被告罗甲赔偿原告唐甲、付甲各项损失110104.78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82104.78元,由被告开封市××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付乙与被告罗甲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甲、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二原告负担57元,被告付乙负担500元,被告罗甲负担583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