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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1994年下半年,被告在江某某进贤县打工与原告认识,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江某某进贤且登记结婚。农历1999年4月19日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十七、八年了,如果性格不合,为什么到现在才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是好的,我今年过年也在原告家过的,所以,我们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胡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某请法院要求判决后被驳回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下半年,原告胡乙与被告张某在江西进贤县认识,1998年12月28日双方在江某某进贤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9年4月19日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原告胡乙与被告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1月10日原告胡乙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7月21日,原告胡乙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在2009年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原告胡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胡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