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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善××化工涂料厂、嘉善××化工涂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与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化工涂料厂,嘉善××化工涂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嘉善××化工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组。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嘉善××化工涂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化工涂料厂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确认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744.10元,后原告又供货62317.80元,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5061.9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0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对帐,被告结欠原告62744.10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各式涂料粉末计价款62317.80元,双方发生货物买卖计金额为125061.9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给原告,尚欠45061.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化工涂料厂货款450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