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俊与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XX,园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俊因与上诉人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以下简称医院前街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王俊到医院前街幼儿园担任临时代课教师,每月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医院前街幼儿园通知王俊回家休息。2008年5月,王俊得知医院前街幼儿园单位已另找他人替代了王俊的工作,于同年6月,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08)汴劳仲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王俊未向仲裁部门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和休产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俊自1998年8月至2007年12月在医院前街幼儿园处任代课教师,医院前街幼儿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医院前街幼儿园未按照合法形式通知王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以王俊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8年6月。故王俊与医院前街幼儿园之间在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法规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文件规定开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故王俊的月工资应以550元计算。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王俊在医院前街幼儿园工作已满9年,即医院前街幼儿园应支付9900元(550元/月×9个月×2=9900元)。故王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11000元,予以支持99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医院前街幼儿园未与王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向王俊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王俊要求的是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故应以王俊要求的时间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即2008年2月到2008年6月,应为5500元(550元/月×5个月×2=5500元),其未要求部分不予审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院前街幼儿园应为王俊交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王俊替医院前街幼儿园已垫付的部分,医院前街幼儿园应予返还,故王俊要求医院前街幼儿园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并要求返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俊要求医院前街幼儿园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50元,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王俊要求的医院前街幼儿园支付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11016元和自1999年2月休产假期间医院前街幼儿园拖欠的工资1800元,因该二项请求王俊起诉前未申请劳动仲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为王俊缴纳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王俊个人负担;王俊替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已垫付的部分由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返还王俊)。二、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向王俊支付经济赔偿金9900元。三、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向王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5500元。四、驳回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承担。王俊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医院前街幼儿园因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王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俊支付一个月工资550元;二、王俊在医院前街幼儿园工作的年限应为10年,即从1998年8月至2008年8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规定,医院前街幼儿园应当支付王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赔偿金11000元;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截止在王俊提起诉讼时,即2008年8月,而不是2008年6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医院前街幼儿园应支付王俊自2008年2月至8月份7个月的双倍工资7700元,一审判决5个月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四、医院前街幼儿园为王俊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返还王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853.7元。医院前街幼儿园答辩称: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医院前街幼儿园虽未通知与王俊解除劳务关系,但已支付2007年12月份的工资,不应再向王俊支付一个月工资550元;王俊要求的双倍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并且无法律依据。医院前街幼儿园上诉称:一、王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2007年12月13日,医院前街幼儿园已通过会议的形式向包括王俊在内的所有临时人员传达了区科教文体局的精神,并正式通知与会人员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二、一审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医院前街幼儿园与王俊解除劳动关系是应禹王台区科教文体局的要求,对临时教师予以清退。因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适用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13日已经与王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08年2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保险,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双方应当是劳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俊答辩称:王俊在医院前街幼儿园工作十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医院前街幼儿园并没有依法解除和王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王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经微机查询王俊(身份证号:**)1998年8月至2007年6月(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应缴纳养老保险费16177.80元,其中单位利息2228.66元,单位本金11079.82元,个人利息435.64元,个人本金2433.68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应缴纳养老保险费3192元,其中个人部分912元。本院认为:医院前街幼儿园未按照合法形式通知王俊解除劳动合同,应以王俊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8年6月。故王俊与医院前街幼儿园之间在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王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医院前街幼儿园以“王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医院前街幼儿园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保险,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双方应当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王俊在医院前街幼儿园的工作年限为九年零十个月,因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医院前街幼儿园应支付王俊双倍赔偿金11000元(550元/月×10个月×2=11000元)。王俊以“医院前街幼儿园应当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赔偿金11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前街幼儿园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适用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医院前街幼儿园未与王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向王俊支付共计六个月的双倍工资。本案中,虽然王俊要求的是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共计七个月的双倍工资,但2008年1月-6月共计六个月的双倍工资并不超过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08年1月-6月共计六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元(550元/月×6个月×2=6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院前街幼儿园以“2007年12月13日已经与王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08年2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前街幼儿园应为王俊交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从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看,王俊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应缴纳养老保险费19369.8元(16177.80元+3192元),单位应负担部分为15588.48元[(2228.66元+11079.82元)+(3192元-912元)];个人应负担部分为3781.32元(435.64元+2433.68元+912元)。王俊替医院前街幼儿园已垫付的部分,医院前街幼儿园应予返还。王俊以“医院前街幼儿园应为王俊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返还王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医院前街幼儿园于2007年12月份解除与王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王俊的诸多利益,并且给予了充分的照顾,王俊以“医院前街幼儿园因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55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为王俊缴纳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王俊个人负担;王俊替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已垫付的部分由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返还王俊)”为“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为王俊缴纳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15588.48元”。三、变更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向王俊支付经济赔偿金9900元”为“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向王俊支付经济赔偿金11000元”;四、变更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向王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5500元”为“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向王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6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开封市医院前街幼儿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生禄审 判 员 刘民建代理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