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4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方某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等5家银行申领了6张信用卡,并以直接取现或刷卡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共达人民币53998.5元,后被告人方某因无力偿还所有欠款,于2009年4月21日向天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方某持交通银行卡号为×××0710和卡号为×××5086信用卡分别恶意透支共计6907.88元、230元。2.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方某持深圳发展银行卡号为×××1104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4415.06元。3.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方某持广东发展银行卡号为×××5846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6159.91元。4.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方某持宁波银行卡号为×××5104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18628.8元。5.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方某持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3185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17656.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自2008年2月起,在本市先后向民生、广发、深发展、交通及宁波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各款信用卡6张。尔后,被告人方某以刷卡取现或刷卡购物并变卖等方式,透支人民币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方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3185)1张。截止2009年1月底,被告人方某持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668.16元;其中有12000余元的透支款,自2008年10月起所欠,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方某投案日,下同)止,已超过6个月未还。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方某向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846)1张。截止2009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持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159.91元;其中有2100余元的透支款,自2008年10月起所欠,至2009年4月21日止,已超过6个月未还。2008年5月2日,被告人方某向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1104)1张。截止2009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持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415.06元;其中有2200余元的透支款,自2008年10月起所欠,至2009年4月21日止,已超过6个月未还。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方某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104)1张。截止2009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持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8625.8元;其中有11900余元的透支款,自2008年10月起所欠,至2009年4月21日止,已超过6个月未还。2008年8月26日,被告���方某向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部申领卡号为×××0710银联信用卡和卡号为×××5086万事达双币信用卡各1张。截止2009年2月底,被告人方某持银联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907.88元;其中有累计金额达2700余元的透支款,自2008年10月起所欠,至2009年4月21日止,已超过6个月未还。截止2009年1月底,被告人方某持万事达双币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30元,该透支款,自2008年10月起所欠,至2009年4月21日止,已超过6个月未还。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至今,被告人方某未偿还上述透支款。另查明,被告人方某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供职于杭州百通制版有限公司,月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银行员工王石、杨玲玲、林琳、王旖川、闾志良等人的报案陈述,欲证实被告人方某在相关银行申领信用卡,持卡透支消费或取现,经银行催收,仍未归还的金额等事实;被告人方某的有罪供述,欲证实其申领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无法归还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方某工作及收入证明、涉案信用卡及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催款证明及相应说明在案佐证;《抓获经过》,欲证实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欲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经庭审质证、认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领取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并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尚未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忻 龙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