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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马甲、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马甲,许某某,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甲。被告:许某某。被告:马乙。陆某某与马甲、许某某、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甲、许某某、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马甲因生产生活所需向陆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许某某、马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马甲今分文未归还,许某某、马乙也未尽到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马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许某某、马乙负连带清偿责任。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甲、许某某、马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甲、许某某、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陆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马甲因生产所需向陆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9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许某某、马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马甲向陆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某某、马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陆某某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甲、许某某、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许某某、马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马甲负担,许某某、马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