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被告: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26日在朱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29日生双胞胎儿子王乙、女儿王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现双方分居已经5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乙、女儿王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26日在朱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29日生双胞胎儿子王乙、女儿王丙。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抚养子女,双方已经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5年没有依据,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潘美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