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与尚某某、梁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若发生诉讼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某某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欠款被告尚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某某、梁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9000元由被告尚某某、梁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每月1.5%计算。原告李某某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由被告尚某某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若发生纠纷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某某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因需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若发生诉讼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某某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某某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律师费19000元由被告尚某某、梁某某承担。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8元,减半收取7454元,由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英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