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汪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1996年5月生育女儿李某乙,现读初中。2002年8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家庭、女儿极不关心,根本不能承担起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为此,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于2002年起带着女儿赴上海打工,但每当发了工资,被告即回富阳,不管原告母女。从2008年3月起,被告独自离沪回富阳,夫妻开始分居。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8月14日判决不予离婚。但是,此后至今,原、被告间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10000元债权。原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有债权10000元,是妹妹欠的,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但因为女儿必须在富阳中考,为了女儿读书,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甲自幼相识,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1996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2年8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原、被告带着女儿一起赴上海打工。2008年3月被告独自回富阳工作。2009年7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2010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被告妹妹李乙处有10000元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和被告李某甲虽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鉴于2009年经本院判决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又提出离婚要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女儿李某乙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女李某乙,从2002年以后就一直在上海生活、学习,为了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也为了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且李某某已年满14周岁,考虑到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妹妹李乙处有债权10000元,故原告要求分割该1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李乙处的10000元债权由原告汪某和被告李某甲各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