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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自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梅某某建房301室一套。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计建筑面积92.84平方米,总价格6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于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全部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房款60万元。后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梅某某建房3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梅某某建房301室房屋由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某。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上田某某民。被告戴某某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房××室房屋一套。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室房屋一套,计建筑面积92.8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60万元,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在收取房款后,该房屋的一切权益均归原告所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价款6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款收据、安置房分配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系上田某某民,故该协议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其仅仅享有合同的权某,原告在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取得所有权之前,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的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4元,减半收取6542元,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戴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