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毛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毛甲为与被告毛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6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原告经营装潢材料店,被告系装潢师傅,双方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发生装潢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874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从具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98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为33539.52元,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毛乙于2008年6月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关于货款数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的约定。被告毛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毛甲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甲经营装潢材料店,被告毛乙系装潢师傅,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874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货款金额为69874元,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如逾期未付,则从具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乙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毛乙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经审查合理。故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毛甲货款6987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