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79号原告何甲。被告唐某某。原告何甲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诉称:被告以自己需要或帮施工人员购买手机为名,先后两次到原告经营的恒盛手机店购买手机,其中2008年8月26日购买一部手机价款1360元,2009年4月26日购买两部手机,价款分别为750元、800元,三部手机合计价款为2910元。购买手机时,被告唐某某均以身边没带钱,改日支付货款为由,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手头没钱为由,拖延支付手机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偿付原告货款2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原告何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手机款1360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手机款750元、800元的事实。3、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何甲和何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何甲购买手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货款,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甲支付货款2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