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与王某、张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诸暨市特种建材厂的业主。2008年8月27日,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以下简称“8.27”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将诸暨市特种建材厂的厂房、厂地和设备等财产租赁给被告王某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人民币24万元。同年9月1日,经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王某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原告孙某某经营,双方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转租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4万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租赁费进行了调整,由每年的24万元变更为每年26万元。同年11月9日和2009年3月17日,原告孙某某分别向被告王某和张某某支付租赁费26万元和24万元。2009年12月中旬,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致同意租赁行为在当月底终止且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孙某某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孙某某,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其多收的8个月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68333.35元退还给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退还租赁费108333.35元,支付该租赁费108333.35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退还租赁费6万元,支付该租赁费6万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企业财产租赁协议,一份是“8.27”协议,另二份是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支付的26万元和24万元租赁费分别是履行“8.27”协议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及被告王某在转让协议生效后已将“8.27”协议项下的义务转让给原告孙某某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孙某某所主张的权利涉及二个企业财产租赁关系,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的企业财产租赁关系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企业财产租赁关系,原告孙某某对两被告提起的诉讼,虽然租赁物是同一的,但系二个独立之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孙某某应分别向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