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池某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6日,被告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每次借款时均口头承诺2008年底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全部利息。2008年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诿,拒不归还。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池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3、被告人口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池某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予以质证,但经审理核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被告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4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邵佳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