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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许丁法与刘华良、虞月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丁法;刘华良;虞月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许丁法。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刘华良。被告虞月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晓燕。原告许丁法(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华良、虞月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立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丁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刘华良和虞月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虞月妹驾驶属刘华良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转塘街道浮山村由东向西行驶至39号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虞月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华良、虞月妹已承担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然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请判令:①刘华良、虞月妹连带赔偿给原告误工费2349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24615元;②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3、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4、杭州市双浦镇桑园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5、机动车登记查询单,证明浙A×××**号车属刘华良所有。被告刘华良、虞月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华良、虞月妹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原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请求,刘华良、虞月妹也没有异议。被告刘华良、虞月妹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刘华良、虞月妹已承担医疗费18467.17元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证明刘华良、虞月妹已承担交通费643元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证明刘华良、虞月妹已承担车辆修理费560元的事实。4、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投保于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较大异议,其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应通过鉴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刘华良、虞月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经咨询相关部门,原告不需要这么多天休息时间。证据4,依照农民标准计算工资,一般为每天48元。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刘华良、虞月妹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刘华良、虞月妹提供的证据1、2、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均提出了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0条第2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见,误工时间法院一般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而不是通过鉴定来确定。因为误工时间是受害人因伤没有参加工作的实际时间,是一种业已发生的客观状态,不涉及专业性问题。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是原告休息的必要性,此涉及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而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原告来说,听取就诊医院医嘱进行休息,并无过错。因此,即使鉴定结论认为,就诊医院的休息建议不合理,原告无需休息如此长时间,原告仍可以基于其没有过错且休息时间业已实际发生而主张误工费。且原告就诊的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移位、翻转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行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依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植入内固定之原告,从事体力劳动不利于其病情恢复,就诊医院建议其休息符合实际需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三被告有关误工时间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刘华良、虞月妹提供的证据3,其出具时间系事故发生前的2008年2月29日,不能证明修理费损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5日,虞月妹驾驶属刘华良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转塘街道浮山村由东向西行驶至39号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虞月妹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16日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移位、翻转,医院行内固定术,并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休息8个月。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4天,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该院又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休息3个月。自受伤以来,原告另在该院门诊治疗7次。事故发生后,虞月妹、刘华良已承担原告医疗费18467.17元、交通费643元。刘华良就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具体金额及承担主体本院将依法确定。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就诊的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1.5个月,因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852元。依《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系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期间行动不便需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每天护理费为30元,住院15天,护理费共计450元。依《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852元、护理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合计2152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3088元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该21527元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许丁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许丁法负担25元,由虞月妹负担175元;其中虞月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