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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周某某与缪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周某某出具一份6万元的借条,由周某某与缪某某共同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2009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自己向原告只有借款4.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6万元,故自己出具一份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另外3万元的借条是自己与缪某某共同出具给陈某的,并不是向原告借3万元。2009年8月9日自己也无向原告借款1万元。自己与缪某某于2010年8月份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周某某个人及周某某、缪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周某某与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准许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9日,周某某有向郑某某借款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万元的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出具的;周某某对证人陈某的证言的证言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系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无异议,周某某认为其中6万元的借条系受原告的逼迫所出具的,但无提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经过,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周某某与缪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1月24日,分别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周某某与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6万元与被告周某某、缪某某共同向原告郑某某共同3万元事实清楚,由于6万借款系周某某与缪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缪某某无举证证明该款系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除其中1万元借款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外,其余9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解自己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郑某某借款9万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某某负担125元,由周某某、缪某某共同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