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兰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兰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金某某,男,19XX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代理人宋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每月1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高西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我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高西海提供担保,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0,合计大写拾万元正,月息每月15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04年10月14日担保人高西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撤回对高西海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金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高西海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时间自2004年10月1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聂荣先审判员 刘建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士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