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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某。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赖某某购货,后经结算,截至2009年1月29日止尚欠原告赖某某货款342100元,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3月。后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原审中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货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在2007年底,乌克兰的客户蔺某某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购货合同,蔺某某委托被告谢某某所在的义乌市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也就是说作为该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蔺某某,而义乌市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属于蔺某某的代理客户,被告谢某某仅是义乌市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个人向原告购货的事实。2009年1月9日被告确实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的该行为��先是代表义乌市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代理的该笔业务,也就是说该欠条所欠的款项是蔺某某的款项,并不能表明是被告个人欠原告款项。同时342100元与蔺某某核对的数字相差1000元,被告与蔺某某核对的数字是341100元。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告基于起诉被告归还货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义乌市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蔺某某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最终法律后果应由蔺某某承担。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个人支付该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情表、欠条及庭审中当���人陈述。原判认为,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赖某某货款人民币34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未及时归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谢某某个人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其行为是代表义乌市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蔺某某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最终法律后果应由蔺某某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的义乌市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蔺某某之间在本案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辩称的其所在义乌舍炜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蔺某某与赖某某发生的订货合同的货款金额为341000元,与本案所涉金额342100元并不符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货款本金某民币342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33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6000元。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仅以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欠条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证明上诉人仅是代理案外人蔺某某,是行使委托代理权的行为,实际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蔺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作为蔺某某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职务代理行为。原审对蔺某某出具的欠条仅以存在1000元误差为由不予认定错误,该误差是由于1000元报关某未算入的原因,并不存在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相对方应当是蔺某某,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赖某某辩称:���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且明确记载了欠款的内容及上诉人署名,足以证实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以欠条属于代理行为缺乏证据,第三人蔺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时间上相差5个月,而且同一笔买卖不可能出现两份欠条,如果属于代理行为,应当出具书面代理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谢某某代表蔺某某的委托代理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第三人蔺某某之间既未签订委托合同,表明谢某某可以代表蔺某某出具“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属于蔺某某委托出具和事后经蔺某某确认且被上诉人明知并认可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有欠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其对双方之间有欠款事实的确认,上诉人对出具的“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条”属于为蔺某某的代理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买卖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是蔺某某委托其代理的相关事实,且“欠条”中也没有涉及到与蔺某某相关的买卖关系有关联的文字说明,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