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叶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25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山村三年片41号砖混结构三屋楼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符合法某某,且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无条件履行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海××山村三年片41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办理了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山村三年片41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系原件,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被已办理了登记离婚的手续,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坐落于海××山村三年片41号一间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三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中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海××山村三年片41号一间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已办理了登记离婚的手续,所以该份离婚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故本院确认坐落在海××山村三年片41号一间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屋归原告叶某所有。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海××山村三年片41号的一间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屋为原告叶某所有。二、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土地证号为三集用(1998)字第001210**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叶雄统,即被告张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