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嘉兴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与嘉兴市××箱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与被告嘉兴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嘉兴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上××××司,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嘉兴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上××××司与被告嘉兴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箱包abs和pc板材,被告自2007年9月20日起,因生产箱包所需,向原告购买箱包板材,2008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板材余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2008年杰伦板材结算多余款人民币55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方未付。故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货款550000元的欠款不存在,包括对帐单后所涉及的未退板材、边料已经按实退给原告,另由于原告供应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台湾客商向被告赔款,故原告所称款项被告都已付清,在被告财务上已不存在欠原告55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总计金额15万多元,是原告开给被告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进帐单复印件、往来帐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人民币15万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万元的事实,欠条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双方中途的结算凭证,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因为中途还不包括台湾客商的货款纠纷,边角料的退货数,所以在欠条上特别注明。中途结算后被告已经把边角料板材已退回原告,给台湾客商的赔款也已扣除,所以原告也不用开发票给被告了,被告也不用付款了,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则认为是中途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称的欠款被告都已付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庭当庭释明,被告仍拒不举证,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550000元。本案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