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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有限公司、叶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有限公司,叶甲,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公司)、叶甲、吴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陈某,被告叶甲、吴某某、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银行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下属鄞江支行(以下简称鄞江支行)与被告梦××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梦××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贷款由原宁波市鄞州第二冷冻厂(以下简称第二冷冻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2008年1月10日,鄞江支行同被告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就上述贷款被告梦××公司以其厂房作追加抵押担保。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曾某某诉讼向被告梦××公司和第二冷冻厂主张某某,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08年8月4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梦××公司仍未还本付息,第二冷冻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第二冷冻厂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而登记注销,工商登记注销材料中表明歇业后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均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股东出资比例为:叶甲31.19%,吴某某45.87%,余某某22.94%。请求判令:1.被告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16289元、逾期利息641250元(暂算至2010年1月20日),逾期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梦××公司已设定的作为抵押担保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甲、吴某某、余某某分别按31.19%、45.87%、22.94%的比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调整为95580元。被告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叶甲、吴某某、余某某答辩称:其三人为原第二冷冻厂的股东。第二冷冻厂曾为被告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是实。但原告发放贷款本身即有风险存在,原告也要负一定责任。保证人要求先就主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再由保证人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冷冻厂作担保、原告已向梦××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房屋产权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梦××公司就本案讼争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3.本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5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保证合同也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4.第二冷冻厂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工商局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二冷冻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公司积欠原告利息的计算依据,至2010年1月20日止利息合计736830元。被告梦××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叶甲、吴某某、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无明显瑕疵,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梦××公司、叶乙、吴某某、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5日,鄞江支行与被告梦××公司、第二冷冻厂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梦××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并由第二冷冻厂作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2月25日,鄞江支行与被告梦××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鄞江支行向被告梦××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5.3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逾期则按日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梦××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第二冷冻厂也未尽保证责任。2008年1月10日,鄞江支行又与被告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梦××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000万元贷款,由被告梦××公司以其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四明东路85#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鄞字第××号和第20078890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在同日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最高额贷款还包含包括本案150万元在内的已经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并约定“上述贷款已设定其他担保方式,贷款人有权优先选择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不足部分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曾于2008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梦××公司和第二冷冻厂主张某某,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08年8月4日撤回起诉。以后,被告梦××公司仍未还本付息,保证人第二冷冻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第二冷冻厂解某某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厂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散,清算报告载明歇业后的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由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出资比例分别为:叶甲31.19%,吴某某45.87%,余某某22.94%。本院认为:鄞江支行与被告梦××公司、第二冷冻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鄞江支行与被告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鄞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梦××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期还款付息是借款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梦××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鄞江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被告主张某某。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优先选择抵押担保方式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梦××公司以自有房产对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应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冷冻厂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在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厂已登记注销,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其债务应由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未损害各出资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95580元、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64125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3?计算);二、如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四明东路85#的厂房及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鄞字第20078889号和第200788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就上述第二项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甲、吴某某、余某某分别按31.19%、45.87%、22.94%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甲、吴某某、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5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叶甲、吴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