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杭州××司,×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周家角。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杭州××司诉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2月30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5143.5元,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付70000元,余款65143.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143.5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举证,1、应收货款核对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12月30日欠原告货款135143.59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65143.59元未支付;2、空头转账支票一份,印证证了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65143.59但未支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5143.59元,原告至今只支付70000元,余款65143.5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65143.5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司货款6514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429.00元,减半收取714.50元,由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