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李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原告年仅19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19××××年××月××日生育次女夏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夏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赌博成性,为赌博,将位于沙埕镇的地基出典,完全不履行家某义务,并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00年被告将双方位于沙埕镇的房屋出售。2005年被告强行将自己和女儿的户籍迁××瑞安。因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从2006年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子女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甲口头辩称:1、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才办理结婚证;为了顺利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登记结婚时还隐瞒了自己真实年龄,谎报22周岁。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2、婚后,我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将房屋出典。事实上我承包鱼塘养鱼亏本,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3、因为我原籍瑞安,自小跟我外公到福建落户,所以从2001年我们全家搬到瑞安碧山镇生活,为方便孩子读书,我把孩子和自己的户籍都××瑞安市××村。因我不识字,所有程序都是原告亲自办理的,所以,根本不存在我强行把户口迁××事实;4、结婚多年来,双方确实有发生争吵,但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5、从2001年一家人搬到瑞安以来,一直是在外租房一起生活,直到今年7月,因我小女儿中考结束,原告以性格脾气不合回福鼎沙埕,双方才开始分开。为此,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福鼎市沙埕镇沙埕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有关某某原、被告身份事项及子女身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结婚证复印件,其记载原告年龄22周岁,而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其办理登记结婚时年仅19周岁,未达法定婚龄,该结婚登记自始无效,故该结婚证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当庭提供了一份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有赌博恶习及殴打原告的行为。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逾期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籍瑞安市××人,自小随长辈在福建生活落户。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本案原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年满19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20周岁。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19××××年××月××日生育次女夏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夏某丙,现长女已经出嫁,次女及三女系在校学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赌博不顾家某双方时有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001年原、被告因家某经营鱼塘亏本,位于沙埕镇房屋被法院强制拍卖,举家迁××瑞安市碧山镇生活。为方便女儿读书,被告及三个女儿的户籍于2005年5月迁入瑞安碧山镇西圩村,并在外租住一套房屋供全家居住。2010年7月,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由,只身回福鼎沙埕,并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双方均不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满二十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婚龄实质条件,该婚姻登记自始无效。但是,双方至××××年××月××日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二十余年来,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婚姻存续期间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多为家某和子女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