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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与贺自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贺自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0123-1),住所地宁波��大榭行政商务区信拓路227号。诉讼代表人:孙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雄心,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自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榭支行)与被告贺自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雄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榭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贺自生向原告申领���穗贷记卡并向原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10日已累计透支本金4303.56元、利息1716.19元、滞纳金281.71元、其他费用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欠款(2010年8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书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信用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证明被告贺自生信用卡透支本金4303.56元、利息1716.19元、滞纳金281.71元、其他费用160元;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贺自生��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4日,被告贺自生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向原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申请人)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当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该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个人人民币金卡主卡年费160元/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已累计透支本金4303.56元、利息1716.19元、滞纳金281.71元、年费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自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03.56元、利息1716.19元、滞纳金281.71元、年费160元(2010年8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