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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庆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刘某某等与庆元县隆宫乡××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刘某某,吴甲、刘某某与被告庆元县隆宫乡中村村第一、第,庆元县隆宫乡××村××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庆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吴甲。原告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庆元县隆宫乡××村××组,住所地:庆元县××××号。代表人吴乙。被告庆元县隆宫乡××村××组,住所地:庆元县隆宫乡××中心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甲、刘某某与被告庆元县隆宫乡中村村第一、第七村民小组林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刘某某诉称,庆元县隆宫乡中村村民委员会有一片集体山场,土名“岗厂湾”。1995年1月20日,村委会通过村两委干部及生产队(村民小组)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通过,与原告签订了《大队营造杉木转让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村委会22000元转让款,并自1996年起每年支付200元租金,经营期限不限等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期间,由于毗邻村森林火灾原因波及到该承包山场,约有30亩林木被烧毁。因此原告根据村委会及林业部门的要求,将失火山场整理后种植上椎栗,几年后已有收成。2007年以来,被告两个村民小组组织20余名村民进入“岗厂湾”山场,划分林地权属,将原告辛苦种植并已有收成的椎栗砍掉485株,损失价值人民币3637元。因此被告故意毁坏林木、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于2007年2月27日对本案被告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决定立案侦查(见庆公立字(2007)第63号《立案决定书》),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依法予以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甲、刘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