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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与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伍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在建德市乾潭蒙学馆读书。由于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差异大,且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9月至今,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随谁生活由被告选择,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以及各居一方的情况事实。原、被告各居一方是因为工作、生活需要,不是夫妻感情不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至今分居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双方分居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分居是因为工作、生活的需要,期间原、被告也履行过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和是不事实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双方分居的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农行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打工赚到钱都拿回家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在外打工拿回家中部分工资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外出打工拿回家中部分工资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在建德市乾潭蒙学馆读书。2007年9月至今,原、被告因工作、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10年9月1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属夫妻共同生活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希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