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被告因经营所需,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止,同时约定月息2分计算。2009年1月22日,被告在欧丽咖啡写下一张100万元的还借款协议,约定2009年5月10日还25万元,8月10日还款25万元,11月10日还款25万元,2010年1月10日还款25万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还原告47万元,尚欠借款153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件、结婚登记登记档案,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背面写下先分期还100万元的承诺:即2009年5月10日还25万元,8月10日还款25万元,11月10日还款25万元,2010年1月10日还款2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仅陆续归还还原告47万元,尚欠借款15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上旬支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认已经收回4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月利率为2%及诉讼过程中收回的1万元为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2万元及自2010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负担1848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