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林某甲。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原告应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应某起诉称:应某、林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订婚,××××年××月××日在石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今年21岁。1996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今年15岁。由于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后来林某甲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林某甲服刑期间应某经常去看望,由于林某甲说他身体不好应某想尽一切办法花光家里的存款终于把林某甲办理了假释。在林某甲服刑期间应某一人承担起家某重担,历尽千辛万苦,可林某甲假释后不但不体贴理解应某反而责怪应某这样不是,那样不是,伤透了应某的心。为了林某甲的事情应某花光了家里存款,因此家某经济也很困难,林某甲假释后叫林某甲去打工,林某甲说没有玩够,天天在家嬉。应某多说几句林某甲就动手打人。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应某、林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丙由应某某抚养成人,林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3.由林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林某甲答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应某建立一个很好的家某;其次,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时间属实;她很关心我,经常来看望我并花光家里的钱帮我办理假释也是属实的;但应某说我假释后她要我出去打工,我说没有玩够,天天在家嬉这是不属实的;并且我也没有打过她。为了我们的两个孩子的前途希望应某原谅。庭审中,应某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应某、林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应某、林某甲之间的夫妻财产现状。林某甲对应某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罗列的财产是有的,但不止这些,而且应某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没有这一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的财产内容。本院对应某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应某、林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今年21岁;××××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今年15岁。后来林某甲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林某甲服刑期间应某经常去看望,现林某甲处于假释期中。林某甲假释后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应某与林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应某与林某甲经过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林某甲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应某经常去看望。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为家某琐事产生矛盾是难于避免的,通过互相容忍理解沟通是能够避免夫妻矛盾激化,且双方在庭审中并无陈述实质性矛盾,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应某能重新思考与林某甲之间的婚姻问题,加强与林某甲的沟通,多考虑综合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生活;希望林某甲能正确面对婚姻问题,积极与应某沟通,共同担负起家某责任。本院认为,如果双方能加强交流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应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