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09年10月19日、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戴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乙应归还原告戴甲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戴乙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